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畅通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渠道,建立"便利、安全、高效"的举报机制,确保举报事项得到及时认真办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12310”举报电话受理以下问题的举报:
(一)违反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违反“三定”规定和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情况;
(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五不准”的情况:即不准超编进人、不准擅自设立内设机构和提高内设机构的级别、不准违反领导职数配备的有关规定、不准越权审批机构编制、不准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的机构编制;
(四)违反机构编制总量控制、各级各类编制分配和使用规定的情况;
(五)违反机构编制统计规定,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情况;
(六)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情况。
第三条 监督检查司是中央编办“12310”举报电话的受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受理举报电话、对举报事项进行分类、提出拟办意见、确定承办单位和承办人;
(二)承办、转送、交办和协调办理举报事项以及对重要举报事项的立项查办;
(三)督促检查举报事项的办理;
(四)审核有关办结报告;
(五)按程序公布举报工作的有关信息。
第四条 加强对举报情况的综合分析,及时发现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对分析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经领导批准,可以由监督检查司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司(局)进行核查,也可会同中央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机构编制部门进行专项督查。
第五条 加强对地方机构编制部门举报受理工作的指导,研究分析典型案例,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12310”举报电话专机专用,专人负责。
举报电话由监督检查司明确人员负责接听受理。非工作时间要将举报电话转入自动接听状态。
第七条 接听人要认真履行职责,文明礼貌,耐心细致,如实记录。
属于受理范围内的举报事项,要尽可能了解举报问题的具体内容和线索,重要情况、情节要向举报人复述确认,并询问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如属匿名举报,应当注明。
对于咨询和受理范围以外的电话,要注意做好有关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举报内容空泛、重复的,一般只留存备查。
第八条 接听人对举报电话记录要认真进行整理,填写“12310”举报电话受理单",并编号登记,确保不遗漏、不散失。
第三章 办 理
第九条 接听人自接到举报电话15日内,对举报事项进行分类,并提出拟办意见,报监督检查司领导审批,以确定具体办理举报事项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
第十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办理举报事项,要严格履行请示和审批程序。
对重要的举报事项,要报办领导批准后立项查办。立项查办的举报事项必须有办结报告,并向举报人反馈。
反映情况紧急、重要的举报事项应立即办理。
第十一条 举报事项的办理根据举报的内容、重要程度和属地范围等情况分为自办、转办、交办三类。
第十二条 自办是指举报事项由办内有关司(局)办理。
对属于中央编办管理权限内的举报事项,按照职责范围由办内有关司(局)办理。有关司(局)办理举报事项要明确承办人,并由承办人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反映问题涉及两个以上司(局)业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司组织协调有关司(局)共同办理,并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向举报人反馈。监督检查司负责跟踪了解办理进展情况。
办领导批转监督检查司办理的举报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监督检查司直接办理的举报事项由监督检查司承办。
第十三条 转办是指中央编办将举报事项转交地方机构编制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办理。
(一)转地方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对属于地方机构编制部门管理权限内的一般举报事项,填写“中央编办‘12310’举报件转办单”转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构编制部门承办。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由承办人负责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办理结果和向举报人的反馈情况报监督检查司备案。
(二)转其他部门办理。对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内的举报事项,填写“中央编办‘12310’举报件转办单”转相关部门,并及时告知举报人。必要时监督检查司要主动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
第十四条 交办是指中央编办将重要举报事项立项后交由地方机构编制部门办理。
对属于地方机构编制部门管理权限内的重要举报事项,监督检查司立项后,填写“中央编办‘12310’举报件交办单”,向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构编制部门进行交办,并指定专人负责跟踪了解办理进展情况。地方机构编制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监督检查司报送办结报告,经监督检查司审核同意后由承办人负责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对举报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要认真分析,必要时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重要举报事项需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报经办领导批准后,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调查须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四章 办 结
第十六条 举报事项应当自确定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之日起60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书面作出说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和向举报人说明。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报送的办结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手续齐全。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应补办或者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承办人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要听取举报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承办人要认真做好解释,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进行复查并反馈。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不满意,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的,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举报事项办理完毕后,按照“谁办理、谁办结”的原则,履行办结手续,并按照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做好材料的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督 办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司要进行督办:
(一)规定时限内没有报送办结报告或者未将办理结果报送备案的;
(二)应当查清的问题没有调查清楚的;
(三)应当纠正的问题没有纠正或者纠正不彻底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对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事宜。
第二十一条 督办可根据轻重缓急,分别采取打电话、发“中央编办‘12310’举报件督办单”、派员或者结合检查、调研等方式进行。
对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要适时在全国机构编制系统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举报电话受理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将举报件转给被举报人,或者向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必须提供举报人基本情况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注意做好保密工作;
(二)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领导对举报件的批示以及核查报告、内部讨论处理意见等情况;
(三)不准利用举报件和调查核实举报问题之机谋取私利;
(四)不准私自摘抄、复制举报件或者擅自将举报件带出工作场所以及在无保密措施的载体上存储、传递、处理;
(五)不准歪曲、隐瞒和捏造举报内容及查核的事实真相;
(六)不准推诿、拖延、压制不办或者损毁举报件。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与举报事项、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举报电话受理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违反纪律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受理录音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的举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央编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22日起施行。